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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5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柳延香与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延香,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5206号原告:柳延香,女。被告: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兴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柳延香与被告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供方)提供的合同书上盖章的供方为瓦房店骅香服装有限公司,而原告柳延香为瓦房店骅香服装有限公司的个体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主体有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延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芳第2页共1页第1页共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