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康鑫建材厂与被告张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康鑫建材厂,张合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930号原告济源市康鑫建材厂。住所地: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小刘庄。经营者姓名张稳玲,女,汉族。被告张合平,男,汉族。原告济源市康鑫建材厂与被告张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康鑫建材厂的经营者张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10月16日前购买其砖,经结算欠砖款19040元,被告出具欠条。另新庄村小毛欠其砖款6190元,小毛和被告有经济往来,小毛、被告与其协商,将619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合计欠款25230元,后经催要,被告支付4000元,余款21230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1230元。因原告主张的6190元与被告所欠的19040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904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904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的砖欠款19040元,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10月16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砖厂1904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剩余欠款150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砖,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190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50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康鑫建材厂1504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原告负担48.5元,被告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