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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与滕庆定、朱跃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滕庆定,朱跃飞,车志完,陈仙军,王晴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负责人毛啸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嘉迪。被告滕庆定。被告朱跃飞。被告车志完。被告陈仙军。被告王晴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滕庆定、朱跃飞、车志完、陈仙军、王晴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嘉迪,被告滕庆定、朱跃飞、陈仙军、王晴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志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滕庆定、朱跃飞、车志完、陈仙军、王晴宜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99951Q21407353383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滕庆定、车志完、陈仙军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朱跃飞、王晴宜同意其各自的配偶即被告滕庆定、陈仙军作为该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各自的配偶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次日,被告滕庆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99951Q114086845688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13.5%,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滕庆定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滕庆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其于2015年3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未清偿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滕庆定、朱跃飞共同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车志完、陈仙军、王晴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滕庆定、车志完、陈仙军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以及被告朱跃飞、王晴宜愿意为各自的配偶的借贷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滕庆定发放10万元贷款的事实。三、贷款结清试算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滕庆定未依约清偿贷款利息的事实。四、结婚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滕庆定与被告朱跃飞、被告陈仙军与被告王晴宜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滕庆定、朱跃飞均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本金已归还,银行方面曾答应只需支付借款利息,不要求支付罚息、复利,故其只愿意支付利息6771.26元。被告陈仙军、王晴宜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此笔贷款系因转贷而产生。被告滕庆定、朱跃飞、陈仙军、王晴宜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车志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其中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滕庆定取得借款后,虽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但却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车志完、陈仙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滕庆定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跃飞、王晴宜分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滕庆定、陈仙军的配偶,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各自配偶的借贷或保证行为,且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车志完、陈仙军、王晴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庆定、朱跃飞追偿。被告滕庆定、朱跃飞均辩称原告同意免除其借款利息中的罚息、复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庆定、朱跃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车志完、陈仙军、王晴宜对本判决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车志完、陈仙军、王晴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庆定、朱跃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滕庆定、朱跃飞、车志完、陈仙军、王晴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贺金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思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