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惠执字第1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金明与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明,王建林,吴玉凤,罗秀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惠执字第1021-3号申请执行人金明,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建林,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吴玉凤,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被执行人罗秀花,女,1949年3月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金明与被执行人王建林、吴玉凤、罗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石惠民初字第7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明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建林、吴玉凤、罗秀花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金明案件款820422.2元,被执行人王建林、吴玉凤、罗秀花已履行191963.38元,未履行标的628458.82元。由于被执行人王建林、吴玉凤、罗秀花暂无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石惠民初字第74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628458.82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双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