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苏有平与被执行人李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有平,李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620号申请执行人苏有平,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从福,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志龙,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苏有平与被执行人李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李志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有平货款84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李志龙负担。因李志龙未履行义务,苏有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志龙所有的苏A×××××号雅阁牌轿车一辆,但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暂时无法处置。经银行存款、房产等登记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志龙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依法轮候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苗 欣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郭嘉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