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孟某甲,农民。被告:霍某,农民。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霍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霍鹏宇,××××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6日婚生次子霍鹏辉。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将女人带回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债务2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共5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两个孩子的出生日期及原、被告的身份;2、大集乡张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3月份居住娘家,被告及其家人未做过和好工作;3、证人李某、孟某乙出庭作证,均证明,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未做过和好工作。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调查的证据有:2015年4月27日对被告之父霍永华的调查笔录1份,其证明,2013年春节前,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被告霍某自2014年春节过后就外出了,一直未回来,也联系不上被告。现在两个孩子都跟其生活,如果原告不抚养,其愿意抚养两个孩子。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和出具,且盖有单位印章,予以认定。证据2,该证明与本院对被告之父霍永华的调查笔录及二证人的当庭证言相印证,且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与本院对被告之父霍永华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之父霍永华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对婚后共同债务2万元不再主张。要求抚养次子霍鹏辉,互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霍某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霍鹏宇,××××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续,2010年9月16日婚生次子霍鹏辉,现均随被告祖父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春节期间双方发生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春节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不与原告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霍鹏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霍某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13年春节期间再次吵架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未做和好的工作,2014年春节后,被告外出去向不明,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无和好表示,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两个孩子尚未成年,需要父母抚养,原告要求抚养次子霍鹏辉,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孩子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两个孩子现均随其祖父母生活,长子霍鹏宇对其祖父母已产生依赖性和适应性,且其祖父母亦要求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自己权益的正当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霍某离婚;二、婚生次子霍鹏辉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霍鹏宇由被告抚养(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由被告之父霍永华代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鲁鸣人民��审员尹起新人民陪审员 宁克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逸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