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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河池市金城江区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邓某驾驶桂C×××××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南宁回金���江。6时40分邓某驾车行至河池市国道210线2731KM+100M处时,遇到韦某甲驾驶的桂M×××××号小型客车在同向前方减速靠右,欲停车搭客。邓某见状急刹车,导致桂C×××××号中型厢式货车失控甩尾碰撞对桂M×××××号小型客车,致使桂M×××××号小型客车又失控碰撞对路边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莫某乙,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莫某乙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河池市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甲、莫某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本院交通巡回法庭组织各方调解,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莫某乙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韦某甲、刘某、韦某乙、袁某、莫某甲、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和尸体检验报告、死者户籍证明和死亡证明书、事故车辆照片和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的有罪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后,被告人邓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邓某确有悔罪表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韦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韦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