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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32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李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彭某某,由于双方矛盾重重导致感情破裂,于2012年起分居至今,无法生活在一起,所以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矛盾只是生活琐事,没有根本矛盾,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况且孩子11岁了,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只是有时不在家住,我与原告并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彭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夫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彼此的沟通交流。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