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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民与被告周敏杰、周健、兰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民,周敏杰,周健,兰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王树民,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敏杰,非农业,住平泉县。被告周健,非农业,住平泉县。被告兰玉华,住平泉县。原告王树民与被告周敏杰、周健、兰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宝力,被告周敏杰、周健、兰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民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王桂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桂云将其所有的位于榆州新城的12号楼2单元101室住房转让给原告,价款19万元,同时还约定由原告负责偿还王桂云在银行的6万元住房贷款。合同签定的过程中,被告周敏杰始终在场,并且还有中间人巩某某和王树军在合同上签字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王桂云12.8万元接收该房屋并进行装修,一直居住至今。2012年12月份,王桂云因病去世。2014年2月份,原告想将所欠的6万元房贷归还,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可是被告不同意,无奈原告起诉到平泉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条件不成就,所以没支持原告这项诉讼请求。现原告已将原来王桂云欠银行的贷款还清,可是被告还是认为合同无效,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提供过户必要的协助义务。被告周敏杰、周健辩称,原告未履行2009年9月1日与王桂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偿还完银行贷款后,王桂云与原告完成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涉及的费用均由原告负责,但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周敏杰一直偿还银行贷款,所欠银行贷款并非原告一人支付完成,故原告无权要求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购房剩余欠款62000.00元,虽签有欠条,但合同约定偿还日期由原告决定的约定显失公平,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要求原告王树民偿还欠款100974.40元,其中房贷38974.40元,王树民借款62000.00元。被告兰玉华庭审辩称,我不明白这事,也没法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树民是王桂云的弟弟,被告周敏杰、周健、兰玉华分别为王桂云的丈夫、女儿、母亲,2102年12月份,王桂云因病去世。2009年1月19日,原告王树民作为乙方与甲方王桂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榆洲新城12号楼2单元101室卖给乙方,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90000.00元,支付房款的具体约定为已支付房款外,乙方还拖欠甲方捌万伍仟元整,2009年1月20日前须偿还贰万叁仟元,剩余陆万贰仟元偿还日期由乙方决定,甲方在银行的陆万元住房贷款全由原告负责,如乙方未能如约偿还,造成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偿还完银行贷款后,甲方要与乙方完成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涉及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该房屋内由原告王树民装修并居住至今,此房屋以王桂云之名在中国工商银行平泉支行借贷款60000.00元,此贷款一直由被告周敏杰偿还。2014年2月21日,原告王树民诉至平泉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过户的必要协助义务,2014年5月27日,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树民与王桂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以该房屋尚欠贷款未还清,原告王树民尚欠部份房款,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条件不成就为由,驳回原告王树民要求被告履行过户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树民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及(2014)平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事实,(2014)平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该房屋的住房贷款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由被告周敏杰偿还38974.40元,原告王树民对此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5日,付淑连按全额一次性还清了该房屋在王桂云名下的剩余贷款43763.73元,原告王树民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证明该事实,被告周敏杰、周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周敏杰、周健提供2009年1月19日原告王树民出具的借条欲证明原告王树民欠王桂云买房款62000.00元,该借条记明,今借到王桂云买房款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借款人王树民。原告王树民质证认为这个借条是王树民和王桂云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打的借条,2009年1月20日早晨,原告王树民与巩某某又给付王桂云250**.00元,比合同约定原告给付23000.00元实际多给付2000.00元,其实还欠60000.00元,也就是房屋贷款的60000.00元。对此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是原告王树民与王桂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出具,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已支付房款外,原告王树民还拖欠王桂云850**.00元,2009年1月20日还款23000.00元,剩余62000.00元偿还日期由王树民决定,故此借条记载的62000.00元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剩余62000.00元,双方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约定王桂云在银行的住房贷款60000.00元由王树民负责。另原告王树民提供(2014)平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方证人巩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借条中的62000.00元包括房屋贷款60000.00元,宋某某、段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二位证人给被告周敏杰打电话协商房屋过户的事,被告周敏杰说过原告王树民欠其60000.00元房贷未还,原告方的证人巩某某、宋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王树民出具的借条记载的62000.00元应包括这笔60000.00元的住房贷款,且借条与欠条的意思表示不同,故被告周敏杰、周健以此借条认为原告王树民欠房款62000.00元未偿还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树民与王桂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树民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且该房屋的住房贷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周敏杰、周健、兰玉华作为王桂云的法定继承人应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王树民要求王桂云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周敏杰、周健、兰玉华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应予支持,但由被告周敏杰偿还住房贷款38974.40元,原告王树民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敏杰、周健、兰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树民办理平泉县平泉镇榆州新城12号楼2单元101室的过户手续。二、原告王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被告周敏杰、周健人民币3897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周敏杰、周健、兰玉华负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铮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