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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明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蓬莱中国湾大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李明,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梁秉楠。被告蓬莱中国湾大饭店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市。法定代表人郑健,任经理。原告李明与被告蓬莱中国湾大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梁秉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蓬莱中国湾大饭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1年开始,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鸡产品,至2014年8月25日共欠原告货款94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6个月内付清,但被告并未信守承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460元并从2014年8月25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8月原告陆续出售给被告鸡产品,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酒店鸡产品供应商鸡产品款人民币:玖仟肆佰陆拾元整(9460.00元),自今日起半年之内付清,蓬莱中国湾大饭店有限公司,2014年8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蓬莱中国湾大饭店有限公司欠原告李明货款946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款理应偿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9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自2014年8月25日起半年之内结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莱中国湾大饭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明货款946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宁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