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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剑钦与刘春、廖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钦,刘春,廖海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898号原告吴剑钦,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生,江西省吉安市人。被告刘春,男,汉族,1976年3月17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被告廖海兰,女,汉族,1975年3月2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原告吴剑钦与被告刘春、廖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廖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剑钦诉称,被告刘春、廖海兰系夫妻。被告刘春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刘春、廖海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春立据向原告吴剑钦借款30000元,并注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春未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春与被告廖海兰于1999年2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被告刘春出具借据、民政部门出具的两被告的结婚、离婚登记证明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欠原告吴剑钦借款30000元,到期后未及时清偿,已构成违约。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春于2014年9月18日借原告吴剑钦30000元,应依法由被告刘春、廖海兰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春、廖海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剑钦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春、廖海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