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建春与丁占分期付款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春,丁占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01号原告:李建春,男,1969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被告:丁占平,男,1969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李建春与被告丁占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丁占平购买我玉米2万余斤,总金额22000元,承诺装车付款。装车后被告说没有现金,给我出具欠条1张,注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约定如违约付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通过银行给我打款20000元,下欠2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欠条1张,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的价款数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丁占平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22000元的玉米,当时被告未支付玉米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李建春玉米款22000元,贰万贰仟元正,还款日期2015年2月16日,如违约丁占平付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欠款人丁占平,2015年2月10日”。之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玉米款,截止2015年5月共支付玉米款20000元,下剩2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玉米,应当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以被告现下欠原告玉米款2000元为标准,酌情定为6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占平支付原告李建春玉米价款2000元、违约金600元,合计2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丁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芳(2015)青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