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怀柱与李新云排除妨碍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柱,李新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李怀柱,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杰,女,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宾川县。系原告李怀柱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汝胜,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新云,男,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宾川县。原告李怀柱与被告李新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斌、吴红熙,人民陪审员张文坤组成合议庭,由熊斌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怀柱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杰、张汝胜、被告李新云、证人李怀菊、李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柱诉称,李新云的父亲李怀良与原告李怀柱是同胞兄弟,由于原告对父母李泽明、李晓群生养死葬,父母的房产经过分家析产后由原告夫妻继承拥有,哥哥李怀良到外面建盖房屋居住。2003年宾川县人民政府确定了原告夫妻对此块宅基地具有使用权,且颁发了宾房权证2003字第DY19-**号房产证和宾房2003共字第DYI9-39G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夫妻生育有李新杰、李新慈、李石英三个女儿,除李新慈外嫁外,家里的人口还有原告夫妻及李新杰、李石英和三个孙子,共7人;原告的哥嫂李怀良、陈翠菊夫妻生育有李新旺、李新才、李新文、李新云四个儿子,他们分家后,四子李新云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和依照乡镇归划的前提下,擅自在位于原告家西北面的山坡上开挖了一块土地建房,将原告家房后的林木砍伐损坏,原告户当时就提出异议,被告因为是亲侄儿子,向原告赔礼道歉后,原告不但没有叫被告赔偿,反而同意被告暂时从原告院子里经过,待其房屋建盖完毕后,另开通道,不从原告的院子里通行。原告的妻子古风花便领着李新杰等三个女儿到外地打工去了,家里就留下原告李怀柱一个人。2014年8月初,由于建设乡村水泥公路,被告李新云便借机叫老板在原告户与李兴旺户相邻的长21米,宽2米的原告户的宅基地上用挖机挖掘铺设水泥路,原告竭力阻止无望,便打电话叫大女儿李新杰返回。由于李怀柱与女儿李新杰据理力争,维护自家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一家占着自家有四个儿子人多势众,原告家只是三个女儿的弱势群体,恶强霸道,污言秽语不堪入耳,经原告家报警,大营镇派出所的干警到现场后才制止了状态的进一步恶化。更为恶劣的是,原告申请排营村委会和大营镇镇政府解决期间的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李新云用挖机将原告家的栗树、柳树、柏树等大树推倒了7棵,破坏了原告户的生存环境的生态和水土保持,难免会导致山体滑坡,随时威胁着原告户的生命财产安全,专门挑衅原告户的忍耐底线,气焰可谓嚣张之至,这种当代的“南霸天”行为叫人情何以堪!综上所述,原告户对自己的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侵占、损坏和妨碍。被告身为原告的亲侄子,原告暂时借给其通行一下以解燃眉之急,但是,他不但不感谢原告,不履行诺言,反而改变现状,达到长期侵占原告宅基地的非法目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村里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破坏了公序良俗,伤害了“同根生”的亲情,为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新云对原告大麦地村住宅东面与李新旺户相邻的长21米,宽2米的约42平方米的宅基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取缔42平方米的水泥路的妨害,恢复原状、禁止通行,诉讼费由被告李新云承担。被告李新云辩称,我所修的路是在我的宅基地面积上,原告背着我们办了房产证,而且是在李怀柱同意的情况下才修的,原告说的毁坏树我也没有损坏过,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我不同意,路我要走的。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怀柱身份证原件一份及古凤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公安局,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居民户口薄原件一份,来源于宾川公安局,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身份情况;3、宾房权证2003字第DY1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和宾房2003共字第DY19-39G号《房屋共有权证》证原件各一份,来源于宾川县人民政府,证实房屋及宅基地归原告方所有和使用;4、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原件二份,来源于宾川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宾川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给原告方房产证和共有权证时缴纳费用情况;5、土地纠纷协议凭证原件一份,来源于原、被告双方,证明李新云妨碍原告的宅基地是李怀柱临时借被告使用;6、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大营镇人民政府,证明原告方请大营镇人民政府处理,大营镇人民政府赵云书记批示调解处理;7、人民调解委员会纠纷调解登记表原件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大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纠纷后经调解未果的情况;8、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老房屋及宅基地归李怀柱夫妻所有;9、关于排营村委会麦地小组村民李怀柱家与李新云家宅基地纠纷一事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大营镇排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大营国土资源所,证明经调解未果的事实;10、关于李怀柱应全部享有三间主房地基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房产由原告李怀柱继承的事实;11、照片一组,证实李新云户在2008年3月22日李怀柱借给李新云建房、运输建材临时通道的道路上修建的水泥路及李新云户可以另开通道的照片;12、证人李怀菊、李怀芬的当庭证言。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新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公安局,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原件二份,证明是李怀柱同意的情况下才修的路及证明李新云所修的路是必经之路;3、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大营镇排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纠纷后经调解未果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李怀柱申请,本院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笔录及现场草图各一份。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证据8、10,被告方提交的证据2,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证实接受质询,且未经法庭许可,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所载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怀柱与被告李新云的父亲李怀良属同胞兄弟,原被告双方居住在宾川县大营镇排营村委会大麦地村。多年前,原告李怀柱的父母李泽明、李晓群在村西南面建盖住房居住,共建盖坐南向北草房七间,原告李怀柱户居住在西面两间,原告李怀柱的父母居住在中间的三间,李怀良户居住在东面两间。后李怀柱户和李怀良之子李新旺户拆除自家居住的房屋,另行修建房屋居住。李怀柱的父母李泽明、李晓群归世后由李怀柱安埋,其父母居住的房屋由原告李怀柱管理使用,后原告李怀柱将三间房屋拆除。2003年7月17日,宾川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李怀柱夫妻使用的房屋颁发了房产证,四至为:东临李兴望户至李兴望户滴水;南邻空地至本房、墙滴水;西邻空地至本房、墙滴水;北临巷至本墙外皮。2008年被告李新云户在原告李怀柱的西南面修建房屋,因占用原告李怀柱户的土地,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中还明确被告李新云建房运料期间李怀柱允许李新云在李怀柱老地基与房后临时通过。2014年8月17日,被告李新云在原告李怀柱户与李兴旺户相邻处和原告李怀柱户南面修了一条宽2.4米长30.72米的水泥路(该水泥路北端起点距李新旺户大门南面八字墙8.56米,往南13.8米处为原告李怀柱户南面墙往东的延长线,从该地点往西转长16.92米)。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怀柱申请大营镇解决纠纷,后经大营镇、排营村委会、大营国土资源所、大营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对妨害民事权利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李新云修建道路,从李新旺户大门南面八字墙起往南8.56米处起往南至原告李怀柱户南面墙向东的延长线处所占用的土地,根据原告李怀柱提供的证据,属于原告李怀柱户宅基地使用范围,被告李新云户在未取得原告李怀柱户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原告李怀柱户的宅基地修建道路,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禁止通行的法律责任。原告李怀柱要求被告李新云拆除在自己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修建的道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禁止通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提出被告李新云修建的道路长21米、宽2米,与案件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新云提出所修的路是在自己的宅基地面积上,原告背着我们办了房产证,且修建道路是在李怀柱同意的情况下才修建的,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新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从李新旺户大门南面八字墙起往南8.56米处起往南至原告李怀柱户南面墙向东的延长线范围内修建的水泥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李新云户不得从原告李怀柱户宅基地范围内通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新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 斌审 判 员 吴红熙人民陪审员 张文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静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