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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蔚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1992年9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蔚县看守所。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韩国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在河北省蔚县桃花镇六村南湾农田处,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吕某因农田地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在双方互相争执的过程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击打在被害人吕某的耳部,致其中耳部受伤。经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因外力致被害人吕某左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经蔚县公安局桃花派出所传唤到案。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故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在河北省蔚县桃花镇六村南湾农田处,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吕某因农田地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在双方互相争执的过程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击打在被害人吕某的耳部,致其中耳部受伤。经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因外力致被害人吕某左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经蔚县公安局桃花派出所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某因此案件发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9000元,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吕某的谅解,就此案件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2)海法刑字第5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吕某的经济损失,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先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后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5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全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利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