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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清成与吴卫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成,吴卫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张清成,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吴卫星,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代表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成与被告吴卫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成诉称:2014年12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吴卫星驾驶冀C2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北线马头营一鸣加油站前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清成驾驶的冀BUJ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吴卫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清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5827.07元。被告吴卫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均负有赔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827.07元。被告吴卫星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卫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在投保车辆提供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吴卫星驾驶冀C2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北线马头营一鸣加油站前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张清成驾驶的冀BUJ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清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卫星承担主要责任,张清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清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1月26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清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伍个月。原告张清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唐山海港王滩镇新开口日兴家电维修部员工,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87.79元计算。原告张清成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涛护理,张涛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乐亭县闫各庄新感觉理发店,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87.79元计算。原告张清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759.0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90.11元,误工费13168.50元,法医鉴定费1215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1782.68元。被告吴卫星驾驶的冀C2x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卫星驾驶冀C2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清成驾驶的冀BUJ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清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卫星承担主要责任,张清成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卫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张清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吴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清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782.6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清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