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贺克元与被告孙雨乐、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克元,孙雨乐,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贺克元。委托代理人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雨乐。被告涂林。原告贺克元与被告孙雨乐、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惠英、全秀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伟,被告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雨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克元诉称:原告贺克元与孙雨乐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7日被告孙雨乐以生意周转为由,与原告贺克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雨乐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5%。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向被告孙雨乐汇款2万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孙雨乐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5%。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雨乐每月如不按期及时还款,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到期贷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5日通过招商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向被告孙雨乐分别汇款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雨乐以现金向原告仅支付7666元,从2014年3月起被告孙雨乐未向原告按期还款。被告孙雨乐与被告涂林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雨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333元,借款利息5950元(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20.4%计算5万元的利息)。2、判令被告涂林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孙雨乐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被告孙雨乐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回单。原告向被告孙雨乐转账的事实。证据四,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孙雨乐与涂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涂林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无被告涂林签名,借款时其不在场,原告亦未证明此借款被告涂林知情,被告孙雨乐未到庭,无法证明借条的真实性,且孙雨乐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涂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孙雨乐于2014年向他人出具的借条和他人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涂林帮助被告孙雨乐偿还债务,该债务是用于家庭生活,而孙雨乐向原告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孙雨乐未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只有被告孙雨乐签名,没有其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孙雨乐借的款。对证据三有异议,其不清楚是否将借款打到孙雨乐的卡上了。原告对被告涂林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虽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雨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雨乐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5%。原告当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孙雨乐转账2万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孙雨乐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同年3月25日通过原告和其妻子金水方的账户,分别转账给被告孙雨乐2万元、1万元。被告孙雨乐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2014年2月被告孙雨乐以现金的方式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666元,因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息而成讼。另查明,在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雨乐与被告涂林于2014年4月1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同时查明,201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雨乐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4%支付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孙雨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纠纷,被告孙雨乐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雨乐偿还借款本金42333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950元,其计算基数为本金5万元,但因被告孙雨乐已还款7666元,借款本金为42333元,故利息计算基数应为42333元。被告孙雨乐与被告涂林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孙雨乐与被告涂林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孙雨乐与被告涂林未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就孙雨乐与被告涂林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涂林对本案被告孙雨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两被告现已离婚,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仍可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涂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雨乐、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贺克元借款本金42333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年利率20.4%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07元,由被告孙雨乐、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毅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卿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