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淑春诉杨俊家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3月11日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刘金毓,男,系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议定婚生女杨某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因在外欠债无数,导致离家外出无法照顾孩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议定婚生女杨某由被告抚养。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婚生女杨某由其抚养,婚生女杨某亦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另查,本案诉讼中,被告杨某某的母亲于某证实杨某某于2014年12月离家,至今无法联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均有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被告经证实于2014年12月离家出走,致使婚生女杨某不能得到其很好的照顾,杨某先表示愿意随其母原告王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8月1日起,婚生女杨某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于 莉人民陪审员 魏 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