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丁养光与泰安市香荷湖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养光,泰安市香荷湖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05号原告丁养光。委托代理人郑善玲,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泰安市香荷湖产品有限公司。原告丁养光与被告泰安市香荷湖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养光及委托代理人郑善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香荷湖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养光诉称,被告自2014年4月起购买我咸鸭蛋,截止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货款131400元,小黑筐329个、小白筐48个。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为证。此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31400元,由被告返还小黑筐329个、小白筐48个,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香荷湖产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养光向被告泰安市香荷湖产品有限公司供咸鸭蛋及包装物,于2015年2月11日由被告经办人梁吉业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单位发票专用章,该欠条内容显示:“欠条欠丁养光款拾叁万壹仟肆佰元正(131400.00)欠筐子(小黑筐329个、小白筐48个)。梁吉业2015.2.11并加盖该公司发票专用章”。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小黑筐329个、小白筐48个。另查明,根据被告泰安市香荷湖产品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为蛋制品、其他粮食加工品生产、销售企业,2015年5月18日之前梁吉业为该公司股东(发起人)之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及信息档案、欠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泰安市香荷湖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根据民诉法规定,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及答辩等相应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后经过结算欠原告货款及包装物的事实,虽该欠条不够规范,但也能证明被告对债务的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由被告返还包装物(即黑白筐),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综上,被告欠原告鸭蛋货款131400元,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香荷湖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丁养光货款13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泰安市香荷湖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