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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姜文双与被告孙亮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姜文双,男,1978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孙亮亮,男,1979年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姜文双与被告孙亮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双、被告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一直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被告辩称,我确实给原告出具了9万元的借据,但是钱不是我花的,钱给温富平花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孙亮亮从姜文双处借款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文双与被告孙亮亮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款人已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不按照借款时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亮亮偿还原告姜文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