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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执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希成与马传安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希成,马传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莘执字第252号申请人杨希成,男,汉族。被执行人马传安,男,汉族。申请人杨希成与被执行人马传安买卖合同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聊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人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申请执行。经查询,在莘县车管所登记在被执行人马传安名下有鲁P×××××号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马传安名下的鲁P×××××号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马传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马传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马传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云山审判员  蔡木军审判员  马鹏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书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