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三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海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城市博威出租车公司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海城市博威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政府路**幢号19.**号***层。负责人:许俊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博威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铁西街邮政局西侧。法定代表人:姚志博,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城市博威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三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波,被上诉人博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博威公司为辽CH48**号出租车在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4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月6日0时起至2011年1月5日24时止。2011年1月3日9时,博威公司雇佣的司机倪家旭驾驶辽CH48**号出租车,沿海城市铁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铁西老饲料公司附近左转弯时,与迎面由东向西刘学艺驾驶辽C843**号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出租车乘车人刘正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家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艺无责任,刘正彬无责任。辽CH48**号车因此次事故发生修理费7500元,辽C843**号车因此次事故发生修理费3000元。刘学艺于2014年5月12日为博威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博威公司给付修车款3000元。2014年10月21日,博威公司在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处打印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经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公司确认辽CH48**号车修理费为7500元,辽C843**号车修理费为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博威公司与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博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就辽CH48**号车辆的损失部分,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自向博威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向责任人请求赔偿。关于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提出博威公司经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多次催促未到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处申请理赔,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不同意理赔的主张,因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已为博威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可以证明博威公司在2014年10月21日到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处主张过权利,而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博威公司的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并为博威公司出具定损单,应当视为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对博威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博威公司保险理赔款10500元。案件受理费63元,由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博威公司垫付,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63元。如果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博威公司损失10500元认定事实错误,博威公司辽CH48**号出租车事故中,因博威公司索赔超过保险理赔时效2年。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或驳回博威公司要求赔偿车辆财产损失10500元的诉讼请求,并由博威公司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博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博威公司在一审提供的修车损失共计10500元的两张发票付款方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在二审中提供了由辽宁省海城市国家税务局牛庄税务所出具的说明,该说明对付款方予以更正,更正付款方为博威公司。本院认为,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与博威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博威公司已按照约定缴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修车损失合计10500元,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博威公司理赔。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0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提出的博威公司索赔超过保险理赔时效2年不应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3日,而2014年10月21日,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为博威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单,该定损单上记载定损时间是2011年1月7日,证明博威公司的保险车辆出现事故后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已作出了损失认定。该定损单亦能证明博威公司已向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主张权利,并未放弃主张理赔权利,而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未拒绝博威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故其出具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单的行为应视为对博威公司主张保险理赔行为的认可,安邦财险海城支公司以博威公司索赔超过保险理赔时效2年拒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艳丽审 判 员 许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佳辛此处空一行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