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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三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志刚与牛长旺、王玉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刚,牛长旺,王玉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194号原告任志刚。委托代理人郭永贞,山西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牛长旺,榆次区居民。被告王玉英,榆次区居民,系被告牛长旺之妻。原告任志刚与被告牛长旺、王玉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银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刚委托代理人郭永贞,被告牛长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英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在被告牛长旺个人经营的昌旺汽修厂打工,2015年2月14日,被告牛长旺因欠原告工资14000元,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牛长旺迟迟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期间,未能及时支付工资,为此,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14000元的欠条一份是事实,但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另,拖欠原告工资是自己在经营生产期间所欠,与其妻子王玉英没有关系,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玉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英系被告牛长旺之妻。被告牛长旺在个人经营昌旺汽修厂用工期间,拖欠原告任志刚工资,于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任志刚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署名为牛长旺。经双方核对,被告实际欠原告工资款为13000元,原告也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牛长旺提供的原告申领工资记账流水一页,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并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欠款应予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双方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被告并认可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属于普通的欠款纠纷,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牛长旺拖欠原告任志刚工资13000元,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玉英有义务对被告牛长旺所付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牛长旺、王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任志刚的工资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其它诉讼费120元,共计195元(已由原告任志刚全部支付),由原告任志刚负担15元,被告牛长旺、王玉英共同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银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