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韦志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志贤,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广西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广西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融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志贤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志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韦志贤在柳江县成团镇成团村里卷屯以每克70元的价格,从一名不知名的男青年处购买得40克毒品,随后驾驶摩托车从柳江县将该批毒品带至融安县城,在融安县长安镇保江村209国道保江桥南面桥头空地处,以每克90元的价格将该批毒品贩卖给一名叫做黄某的女青年,双方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被缴获。经称重,缴获的毒品净重为39.41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化验室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志贤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韦志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志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融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韦志贤拘留、逮捕符合法定程序。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韦志贤与被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7日,融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韦志贤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冰毒39.41克、100元面值的纸币20张、黄某的毒资1600元。4、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志贤被缴获的呈白色晶体状冰毒经称重为39.41克。5、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014年12月25日收到被告人韦志贤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41克。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用户证明、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韦志贤使用的电话号码134××××9699与李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83××××7433在2014年12月2日、12月6日、12月17日均有联系。7、《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获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韦志贤的男青年。8、《抓获经过》证实,融安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2月17日在融安县长安镇保江村保江大桥头转弯处空地将正在一辆微型车上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韦志贤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志贤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韦志贤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天峨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11、《领条》证实,2014年12月18日韦某从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领走雅马哈男式摩托车一辆。二、证人证言1、李某、黄某、杨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毒品交易的过程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2、韦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韦志贤贩卖毒品驾驶的摩托车为韦某所有,韦某已从公安民警处领走该摩托车。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志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韦志贤贩卖毒品的过程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四、鉴定意见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韦志贤。五、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韦志贤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志贤辨认出其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保江村下保江屯村委桥头路边的一辆蓝色微型车上。2、韦志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韦志贤从照片中辨认出其贩卖毒品的中间人“阿彪”,即李某。3、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李某从照片中辨认出韦志贤、黄某、杨某。4、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黄某从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的韦志贤、中间人李某。5、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杨某从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的韦志贤、中间人李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韦志贤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志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39.4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志贤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志贤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志贤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志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颂葵代理审判员 钟 丽人民陪审员 叶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玉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