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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香洁宜信用卡纠纷2014民二初25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香洁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45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吴颖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冰心,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香洁宜,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香明松,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香洁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素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香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02年11月6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龙卡协议》,约定:乙方使用龙卡时,须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乙方所签署的龙卡单据均由甲方计入乙方龙卡账户;该账户发生透支,甲方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乙方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的责任。被告领取信用卡(卡号为:54×××19后进行消费,从2002年12月25日开始透支。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对被告的信用卡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将所取得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我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全部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债权公告及多次催收公告。因此,我公司已合法取得省建行对被告的债权。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21028元,透支利息38627.69元,合计透支款59655.69元。我公司认为,建行与被告的《领用龙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经建行及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恶意透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及《领用龙卡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领用龙卡协议》项下的全部欠款及利息。同时,由于被告拖欠款项不还,我公司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索,为此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我公司信用卡透支款59655.69元及利息(利息以21028元为本金,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为38627.69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速递费24元、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被告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领用龙卡协议》,被告的信用卡交易流水账,省建行与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制作的个人贷款过期催缴通知单,各债权人在报纸刊登的关于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通知的公告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香洁宜辩称:1.我没有在建行开过信用卡,我在2002年期间遗失了身份证,款项也不是我透支的。2.我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6日,香洁宜(乙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天河支行向省建行(甲方,发卡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香洁宜作为主卡申请人向发卡行声明已细阅《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及《领用龙卡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上述章程和协议。该表所附《领用龙卡协议》第21条约定,在异地甲方受理网点或ATM存取现金以及办理异地转账,按交易金额的0.5%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收,存现及转账手续费上限20元。第22条约定,持卡人在其他商业银行ATM或网点取现,须按发卡银行的规定支付跨行交易手续费,每笔手续费最高不超过(2元+交易金额的1%)。第23条约定,甲方以每月20日为月结日,计结乙方自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账务,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打印对账单寄发。还款规定如下:(1)若在规定还款日(每月15日)前还清贷款及透支本金和利息,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2)若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最低还款额为不低于全部贷款的10%,但须支付自记账日起至未还部分本金的贷款利息;(3)如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时,需承担未还部分5%计算的滞纳金;(4)当乙方用卡超过信用额度时,须按超过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直至清还为止;(5)提取现金发生透支,从透支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6)选择自动还款,须在每月12日起至15日还款止,保证还款账户备有足够的余额,否则,因余额不足导致自动转账不成功引起的滞纳金、利息由乙方承担;(7)还款顺序为上期欠费、上期欠息、上期欠超限额消费本金、上期欠额度内取现本金、上期欠额度内消费本金;上期额度内取现在上期月结日至还款日之间的利息,上期各种欠息在本期按复利计算的利息,本期费用,本期额度内取现本金,本期额度内消费本金。第24条约定,当乙方发生欠款经甲方催收后并逾期60天以上仍未还清欠款,甲方在无须通知的情况下有权将保证金冲抵欠款并停止该卡使用。第25条约定,乙方在信用额度内支取现金,累计未还取现金额不得超过信用额度的50%,且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00元。发卡行经审查后向香洁宜核发了卡号为54×××19的龙某信用卡。2002年12月25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香洁宜的上述信用卡出现透支交易金额21028元,逾期未向发卡行归还。2004年6月28日,省建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省建行将其对包括香洁宜等5483户借款人共计5483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取代省建行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该《债权转让协议》所附的债权转让清单载明省建行转让其对香洁宜的债权为本金21028元、利息3800.29元(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0月6日,省建行和信达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香洁宜在内的借款人、保证人公告信达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事实,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向信达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同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取代信达公司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2005年2月1日,信达公司和东方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包括香洁宜在内的借款人、保证人公告东方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事实,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向东方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东方公司还先后于2007年1月21日、2009年1月17日、2010年12月9日、2012年12月5日在《羊城晚报》或者《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2013年2月16日,东方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东方公司在本案中支付速递费24元,并在本案中为核实香洁宜的身份资料,向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进行了查询,支付查询费10元。庭审中,香洁宜称其在2002年11月6日之前曾遗失身份证,卡号54×××19的龙卡信用卡并非其所开办,款项也非其透支的。在接到建行信用卡透支通知后,其曾明确声明其未办此卡,其后在2004年收到信达资产公司的律师函催收后,也马上到律师所发表过未办此卡的书面声明。香洁宜对其上述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东方公司称其认为该卡是由香洁宜开办并且使用的,因此香洁宜应承担相关的本息清偿责任。为此,东方公司提供了申请表。经质证,香洁宜对申请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该申请表中“香洁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为此,香洁宜当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该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署一栏中“香洁宜”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通知释明,香洁宜未能安排时间配合进行鉴定工作,并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取消该项笔迹鉴定申请。庭审中,香洁宜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东方公司则表示,2004年至2012年期间,对案涉债权的转让及催收其公司每隔两年均通过在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该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发卡行是国有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香洁宜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发卡行向香洁宜发放了贷款,发卡行和香洁宜产生借贷合同关系。香洁宜未按照《领用龙卡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卡行向信达公司转让其对香洁宜享有的债权后,信达公司继而转让给东方公司,相关的债权人已通过登报公告方式通知了香洁宜,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香洁宜应当向东方公司偿还案涉信用卡欠款。关于香洁宜陈述其并未开办案涉信用卡,申请表上“香洁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香洁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表上“香洁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信用卡非其本人所开办。故香洁宜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香洁宜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自2004年至2012年期间连续通过在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香洁宜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自2004年11月29日受让对香洁宜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1028元、利息3800.29元的债权,有权要求香洁宜清偿上述债务并继续计收透支本金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东方公司受让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的银行信用卡透支债务,在计收上述透支本金的利息时应受该通知内容规范。故东方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东方公司支付的速递费24元、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是由于香洁宜违约导致的损失,香洁宜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洁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1028元及利息(利息以21028元为计算基数,2004年11月28日以前的利息为3800.29元,自200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二、被告香洁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赔偿速递费24元、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香洁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永妹杨子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