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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逢辉与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逢辉,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朱逢辉。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军。委托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逢辉诉被告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巾杰、被告沈军的委托代理人陆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逢辉诉称:2012年9月、12月,原告分别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又借给原告1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50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2016年6月1日前归还2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沈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借条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其中1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到,40万元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不应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还款过,就被告现有的证据显示,被告已归还原告73,500元,该款归还的是本金,应在被告应还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且双方对利率未作约定,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缺乏依据。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富岭人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岭公司”)股东,2006年起富岭公司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借款总金额为80万元。后富岭公司归还部分借款,另外部分借款作为被告个人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金额计5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借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借到原告现金50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20万元。因被告第一期借款逾期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账户转入7,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12月9日通过案外人屈永英账户分别向原告账户各转入7,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4月10日、7月4日、9月10日、11月17日通过屈永英账户分别向原告账户各转入10,500元,共计73,5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档案机读材料、汇款凭证、账户明细对账单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3,500元均系利息,被告借款后,其中40万元是按照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每月向原告偿付利息7,000元。2014年3月份,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进行调整,其中1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万元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剩余2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合计被告每月向原告偿付利息10,500元。2013年7月、8月份,被告只偿付原告利息各2,000元,其他月份均按约定正常支付利息,被告出具本案借条后,未再向原告偿付利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期限,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的起诉状要求被告就全部借款予以归还,已经表达了解除合同之意,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可认定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告之日。故本院确认起诉状送达之日即2015年7月11日为原、被告借款合同解除之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全部借款予以返还,且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本金为4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余1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抗辩称其已经归还借款本金73,500元,该款应在被告应还本金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看出,该款系被告有规律的还款,还款金额与原告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吻合,且还款均在被告出具本案借条之前,故本院认定被告偿付给原告的73,500元均系偿还利息,对被告要求在应还本金中扣除73,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告与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结算前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逢辉借款50万元;二、被告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逢辉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