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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邓晨亮与张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晨亮,张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554号原告邓晨亮,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丁雷(邓晨亮妻),女,1980年1月2日出生。被告张立玲,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邓晨亮与被告张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晨亮的委托代理人聂丁雷与被告张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晨亮诉称:2014年10月15日,张立玲向邓晨亮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楼房,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张立玲未能还款,并拖欠至今。邓晨亮起诉,要求张立玲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邓晨亮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条》,用以证明张立玲向邓晨亮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立玲辩称:张立玲向邓晨亮借款20万元,按约定已支付利息4千元。在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2月15日前,分三次共偿还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17万元。张立玲未举示证据。被告张立玲对原告举示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张立玲辩解偿还3万元为本金,原告邓晨亮认为偿还3万元为利息,提出如认定偿还3万元为本金,邓晨亮要求张立玲支付逾期利息:一、以2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0‰计算,自借款到期日至2015年2月15日;二、以17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0‰,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了“张立玲已支付利息4千元,在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2月15日前,分三次共偿还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17万元。”的事实。张立玲对邓晨亮要求逾期利息的具体请求认可。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张立玲���邓晨亮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楼房,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张立玲支付了借款利息4千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前分三次共偿还借款3万元,尚欠17万元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成立。张立玲借款20万元,已偿还3万元,尚欠17万元。邓晨亮要求张立玲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张立玲亦认可其具体请求。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张立玲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邓晨亮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计12000元;2.以17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立玲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审 判 长  刘亚庆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