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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三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钟小平与杨德飞、孙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平,杨德飞,孙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三初字第89号原告钟小平,女,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969。委托代理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杜阳。被告杨德飞,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公民身份号码:×××5018。被告孙远,男,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601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小平诉被告杨德飞、孙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谢红生,被告杨德飞,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小平诉称,2014年4月18日21时15分许,被告杨德飞驶粤S×××××号小客车在东莞市××镇中山路从横沥往常平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镇中山路双龙舫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钟小平、张思婷、闫雨皓身体发生碰撞,从而造成钟小平、张思婷、闫雨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为:杨德飞、钟小平和张思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雨皓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钟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东莞市横沥医院住院治疗32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粤S×××××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至今仍拒不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8399.64元(其中,医疗费13279.3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521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27272.5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2724.50元、交通费2605元、住宿费250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共垫付医疗费8000元,其中为原告钟小平垫付了4000元。另外根据保险条款,应该扣除非社保用药。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医嘱没有写明金额且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事故发生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92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且无必须,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已经理赔另一伤者张思婷8080元,并理赔车主孙远3800元。被告杨德飞辩称,杨德飞已经垫付了2514.5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孙远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21时15分许,杨德飞驾驶粤S×××××号小客车,在东莞市××镇中山路从横沥往常平方向行驶,驶至双龙舫路段时,与横过道路张思婷、钟小平、闫雨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张思婷、钟小平、闫雨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处理,认定由杨德飞、张思婷、钟小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雨皓不负事故的责任。二、车辆权属情况及投保情况。粤S×××××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远。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横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32天,产生门诊费1014.50元,住院费17279.35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支付2500元,被告杨德飞支付2514.50元。出院证明书载明:“1.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2.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休息2个月。陪护人钟小娟身份证:××。”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残情况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精神方面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724.50元。原、被告对鉴定的结果均没有异议。四、原告各项损失调查。(一)医疗费,原告在东莞市横沥医院住院医疗费合计18293.85元,对此有相应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等为证。其中包括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支付的2500元,被告杨德飞支付的2514.50元。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其中包含非社保用药,应当予以扣减。(二)后续治疗费,对此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证实其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共住院32天。(四)营养费,原告主张2521元,请求本院酌情处理。(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工资为3000元/月,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2天合计32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工资为3196元/月,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为256天,误工费合计27272.53元。原告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一本通交易明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证实其受伤签前的工资情况。停发工资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钟小平(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7月25日进入我单位任员工职务至今,该员工由于2014年4月18日在东莞市横沥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无法正常上班,故我单位从2014年4月21日起停发请假期间工资,钟小平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即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3196元/月,特此证明。”该证明盖有“东莞珀韵电子有限公司”及“东莞珀韵电子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的印章。劳动合同显示原告钟小平与东莞珀韵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的劳动合同。(七)原告主张交通费2605元为处理事故所支出,对此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为证。(八)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了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据的金额为2724.50元的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的支出。(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请求本院酌情处理。(十)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为二人,误工费按照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15天。(十一)住宿费,原告主张为2500元,请求本院酌情处理。(十二)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此提交储蓄对账单、证明等证实。储蓄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厚街涌口支行开户,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有资金进出帐记录。证明载明:“兹有钟小平(女,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在东莞市横沥镇裕宁工业区常乐路370号居住。”该证明盖有“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田坑派出所”的印章。五、垫付情况。被告杨德飞垫付原告医疗费共2514.50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共垫付医疗费8000元,其中包含垫付原告钟小平的2500元、张思婷的3200元、闫雨皓的2300元。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还支付张思婷理赔款8080元,并向孙远支付其垫付给张思婷、闫雨皓的3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莞新医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467号)、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一本通交易明细、储蓄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杨德飞提交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费票据,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特种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孙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一、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客车的交强险,车主及投保人为孙远,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杨德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杨德飞驾驶粤S×××××号小客车与行人张思婷、钟小平、闫雨皓发生碰撞,致使张思婷、钟小平、闫雨皓受伤,事故认定杨德飞、张思婷、钟小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雨皓不负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钟小平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其次,对于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于杨德飞、张思婷、钟小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雨皓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被告杨德飞应对原告钟小平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最后,粤S×××××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德飞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产生医疗费合计18293.85元,对此有相应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非社保用药支出,但无证据证明非社保用药支出金额,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并未详细注明后续治疗的总次数及费用,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或其具体数额,本院对此不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住院32天=3200元。4.营养费,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判断,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一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护工现有劳动报酬的情况,按每天50元/人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住院32天=1600元。6.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发生事故,住院32天,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共误工92天。原告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一本通交易明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证实误工损失,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196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196元/月÷30天×92天=9801元。7.伤残鉴定费2724.50元,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客观实际,根据原告长期住院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一般性支出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二人每人误工十天的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元。10.住宿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严重,原告亲属前来处理相关事故产生住宿费客观实际,故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000元。11.伤残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为19岁,经鉴定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证明、储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基数,算得其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20年×10%=65197.4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上原告第1至4项的损失共计21993.8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原告2500元、张思婷3200元、闫雨皓2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上原告第5至12项的损失共计86895.9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895.9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另已付张思婷8080元及已付孙远垫付的3800元)。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1993.85元-4500元=17493.85元,粤S×××××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7493.85元×60%=10496.31元。被告杨德飞垫付的2514.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扣减,扣减的2514.50元,由被告杨德飞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综上,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还须支付原告4500元-2500元+86895.90元+10496.31元-2514.50元=96877.71元;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德飞、孙远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德飞、孙远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钟小平96877.71元;二、驳回原告钟小平对被告杨德飞、孙远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钟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元,由原告钟小平负担3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于支持。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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