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2015年2月27日因本案被查获,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零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GB65**五菱牌小型客车并搭载六名亲属,从本市江北区南桥寺经嘉华大桥往袁家岗行驶至渝中区菜袁路煤田宾馆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黄某某、赵某某、郑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机动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搭载多名乘客在道路上行驶,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八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至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