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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永宁与蓝日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宁,蓝日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08号原告何永宁。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镇兴。被告蓝日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负责人梁小流。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辉、被告蓝日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99437.4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2016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蓝日照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1月21日将医疗费10000元及车辆维修费1000元支付给被告蓝日照,因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范畴,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承担。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另外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至定残前一天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误工费按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休息的时间共51天计算为3441.73元(24632元/365天×51天)。3.对护理费无异议。4.交通费缺乏相应单据佐证,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以100元为宜。5.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3338.6元。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6时34分许,被告蓝日照驾驶桂M/U22**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G325顺德区伦教粤顺花场对开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湘D/2U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9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被告蓝日照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被告蓝日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当天被送往顺德区伦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6945.31元(由被告蓝日照垫付)。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全体1个月,建议到眼科专科治疗,如有不适随诊。2015年5月26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多发性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农村居民。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办理了有效期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的暂住证,有效期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居住证。原告受伤前从2010年2月至2014年3月在佛山市顺德区昊帆测量有限公司工作,从2014年4月至今在广州全成多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32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蓝日照为桂M/U22**号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并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蓝日照向原告支付了包括上述医疗费在内的赔偿款共18000元,其中已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了其中的1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98062.71元(计算详见附表)。原告损失的相应项目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8062.7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54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9107.4元。余款9045.31元(98062.71元-10000元-79107.4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蓝日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蓝日照应对上述余款的70%即6331.71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蓝日照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元(剔除已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10000元),故被告蓝日照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何永宁支付赔偿款79107.4元;二、驳回原告何永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97元(已减半),由原告何永宁负担243.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雅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蓝日照、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6945.31元16945.31元被告蓝日照:垫付包括医疗费在内共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蓝日照理赔了10000元。依医疗费发票金额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00元被告蓝日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完毕,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原告主张。三护理费1680元1680元被告蓝日照、保险公司:无异议。依原告主张。四误工费5440元20160元被告蓝日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佐证,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463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51天。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3200元,误工天数依原告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计算为51天,故误工费为5440元(3200元/30天×51天)五交通费200元800元被告蓝日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相应票据佐证,不予确认,但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认可为100元。酌定。六鉴定费1500元1500元被告蓝日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蓝日照、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65197.4元被告蓝日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虽为农村居民,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已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0.1)。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000元被告蓝日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以3000元为宜。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偏高,本院予以酌定。赔偿项目合计98062.71元第6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