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关海燕与被告高飞、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海燕,高飞,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870号原告关海燕。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高飞。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解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委托代理人刘佐平。原告关海燕与被告高飞、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海燕、委托代理人腾龙与被告高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海燕诉称,2012年5月22日时21分许,我乘坐被告高飞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时与岳屹峰驾驶出租车相刮撞,导致我受伤。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岳屹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4471.44元、护理费14477.38元、伙食补助费10950元、误工费74831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3.50元,以上合计249859.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飞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误工休息时间过长,同意按照公安部误工规定予以赔偿,我公司申请误工时间鉴定,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包含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应提供相应凭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21时15分,在在苏家屯区沙柳路25号,被告高飞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岳屹峰驾驶的辽A1V8**号出租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被告高飞及乘车人原告关海燕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岳屹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4天,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皮肤坏死、左膝及左踝软组织挫擦伤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86天、三级护理74天,诊断出院休息121天。2013年3月18日,原告因左股骨干陈旧性骨折再次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天,诊断出院休息240天。2014年10月21日,原告因陈旧性股骨骨折第三次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1天,诊断出院休息86天。2015年3月31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关海燕左下肢十级伤残。原告系沈阳市苏家屯区辛巴宠物用品专营店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宠物用品零售。另查明,辽A1V8**号出租车所有人系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护理证明、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岳屹峰违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肇事,且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岳屹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关海燕无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高飞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岳屹峰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辽A1V8**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故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辽A1V8**号出租车已投保,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为54471.4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应为74831元(41011÷365×666)。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资质证明、护理人员纳税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应为14477.38元(34995÷365×6×2+34995÷365×139)。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219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50元(50×219)。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应为51156元(25578×20×10%)。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36060元(18030×20×10%)。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系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复印费33.5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时间鉴定申请,因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对受害人的病情掌握相对专业和客观,故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关海燕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51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海燕医疗费4947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护理费14477.38元、误工费74831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0元、伤残赔偿金156元、复印费33.50元(以上合计187659.32元)的70%,计人民币131361.52元。二、被告高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海燕医疗费4947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护理费14477.38元、误工费74831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0元、伤残赔偿金156元、复印费33.50元(以上合计187659.32元)的30%,计人民币5659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飞负担202元、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