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65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5月被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6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时分时合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江东街道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46.4元,具体如下:1、2015年3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杨XX(在逃)至义乌市稠江街道XX路422号附近,趁被害人魏某夫妻不注意之际,由被告人张某挡在魏某夫妻中间,由杨XX从被害人魏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盗得一只银色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2、同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杨XX至义乌市江东街道XX二区22幢1—101室,趁被害人李某睡着之际,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床头的一只白色联想S880i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盗走,杨建国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床尾的1100余元人民币盗走。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同年5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至义乌市江东街道XX老房子三楼被害人余某的租房内,趁被害人余某睡着之际,盗走被害人放在房间桌子上的包内的526.4元人民币及一只白色三星牌GT-S6102E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张某尚未离开房间即被被害人余某发现并报案。现手机和现金人民币526.4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李某、余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范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的第三起盗窃事实已经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