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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磨安池与黄庆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磨安池,黄庆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712号原告磨安池。被告黄庆礼。原告磨安池诉被告黄庆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伟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添霞担任记录。原告磨安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磨安池诉称,原告受黄庆礼雇请到大岭古平公猪站工地施工,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55元,经多次追讨欠款,被告一直未给。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55元。原告磨安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庆礼拖欠原告工资事实;2、工作登记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工程量。被告黄庆礼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黄庆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3日,被告聘请原告到其承建大岭乡古平村扬翔公司的公猪站工地做水泥工,双方约定按原告每日工钱130元来计算劳务报酬。后经结算,合计劳务报酬9555元,被告已支付4500元,尚欠5055元。因未能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3年8月份付清。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到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做水泥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支付时间,应承担按时支付该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35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庆礼向原告磨安池支付劳务报酬5055元。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庆礼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伟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添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