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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小祥与郭海鸥、陈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祥,郭海鸥,陈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76号原告:张小祥。委托代理人:李仰舜。被告:郭海鸥。被告:陈碧。原告张小祥与被告郭海鸥、陈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祥委托代理人李仰舜、被告陈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祥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10月7日、2013年5月9日,被告郭海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2013年6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郭海鸥、陈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用。被告郭海鸥未作答辩。被告陈碧答辩称:1、陈碧怀疑借条的真实性,50000元借据上的是“张小阳”,而不是“张小祥”,仅凭村委会的证明无效。郭海鸥称,已支付给张小祥款项超过140000元,且原告也未提供郭海鸥收到借款的收据证明或付款凭证;2、即便债务真实,也是郭海鸥的个人债务。本案借款中,张小祥在前款未还又不断出借后款,说明张小祥明知郭海鸥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意思,并仅供她个人使用,未得到陈碧的认同,本案借款系郭海鸥个人债务,与陈碧无关;3、原告仅凭郭海鸥个人签名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超过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陈碧家庭收入稳定,只有女儿上公立学校费用不大,家庭也没有大额医疗支出,也没有经营生意,不需要对外大额借债。郭海鸥有赌博习惯,如确向原告借款也是郭海鸥用于赌博,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格式化的,可以看出原告是专门从事放高利贷,原告明知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没有理由相信借款与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有关,所以郭海鸥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另外,二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济是各自独立,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表示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各自承担。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清,被告主体错误。陈碧对该笔债务不知情,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亦没有分享到债务带来的利益,是属于郭海鸥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于陈碧的起诉。原告张小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郭海鸥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协议约定各自负担债务的事实;2.工资发放明细表、社会保障卡,证明二被告有固定收入不需要对外举债;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郭海鸥有赌博恶习,本案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陈碧当庭提交如下证据:4.现金存款单,证明被告郭海鸥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7500元给张小祥,也证明郭海鸥每月均有支付7500元的事实。被告郭海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并非其出具,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3份借条均有被告郭海鸥签字确认,其中50000元借条虽载明的出借人为“张小阳”,但原告持有借条原件,推定原告系本案借款债权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陈碧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外没有效力,不能否认陈碧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工资发放明细表、社会保障卡不能因其上班就排除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不能因郭海鸥被处罚过一次就证实其对外借债用于赌博。本院认为,上述被告陈碧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对于跟本案是否有关联,本院另行阐述;原告对被告陈碧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若该份证据属实也应由郭海鸥出具,不应由陈碧出具,所以该份证据无效。本院认为,证据4系金融机构出具的业务凭证,可以证明被告郭海鸥向原告支付75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郭海鸥、陈碧于199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日登记离婚。陈碧系鳌江八中教师,郭海鸥原系道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8月10日,被告郭海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郭海鸥借到张小阳人民币伍万元正,即(¥50000元),自2012年8月10日起。2012年10月7日,被告郭海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郭海鸥借到张小祥人民币贰万元正(大写)元整,即(¥20000元),自2012年10月7日起。2013年5月9日,被告郭海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小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上述共计借款100000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郭海鸥向原告支付7500元。此外,被告郭海鸥还支付了72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1月期间共受理其他债权人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8件,2015年7月-8月期间共受理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4件,各债权人主张郭海鸥均是在2012年到2014年期间向其借款,总合计158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海鸥向原告张小祥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已支付14700元应在本金10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853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郭海鸥与陈碧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出借人能够证明借款确用于借款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本案中,原告对借款是否系郭海鸥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是郭海鸥用于个人消费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借款,完全可以要求郭海鸥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而事实上原告并不了解郭海鸥具体借款用途,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举债合意及郭海鸥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陈碧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陈碧事后也未对债务予以追认。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郭海鸥有赌博的不良嗜好。被告郭海鸥短期内以个人名义向外举债,仅本院受理的案件有12件,标的金额有158万元,数额巨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郭海鸥的个人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碧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海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小祥借款853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张小祥承担433.50元,郭海鸥承担9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82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倪山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