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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袁某甲,女,汉族,农民,住龙川县。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袁某甲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并恋爱,于2001年11月13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个小孩,1996年8月婚生一男孩黄某乙,现已成年;1998年4月婚生一女孩黄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了第三者,并且常与第三者同居生活,经当地村委调解后,被告仍不改,双方因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被告黄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开庭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后恋爱,2001年1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个小孩,黄某乙,男,1996年8月出生;黄某丙,女,1998年4月出生,现在某理工职业学校读书。原告已于1998年9月13日做了节育手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龙川县建有一栋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一层的钢筋混凝土房屋,原告自愿表示放弃该房屋的分割。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于2013年5月份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互不往来。2015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某丙向本院提交意见书,表示父母若离婚,愿意随母亲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龙川县计划生育结扎手术证、黄某丙的意见书、(2014)河龙法龙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多年,但原、被告婚后因缺少沟通、理解、信任,产生夫妻矛盾后,双方并没有努力去化解,而是任其继续恶化,致使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黄某丙,并自愿负担黄某丙的抚养费,结合原告已做节育手术及黄某丙的意见,原告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双方在龙川县建有一栋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一层的钢筋混凝土房屋的分割,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一种民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丙(女,1998年4月出生)由原告袁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位于龙川县所建的一栋一层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的钢筋混泥土结构房屋归被告黄某甲管理使用,权利义务由被告黄某甲承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