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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庆会与刘兴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会,刘兴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634号原告:黄庆会。被告:刘兴志。原告黄庆会诉被告刘兴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志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会诉称,被告刘兴志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并书写了借条、收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兴志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57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兴志于2010年4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借款利息160元,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将涉案借款1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贷合同书》一份。《借贷合同书》内容为:借贷合同书借贷人:石佛峪刘兴志(手印),金额10000.00元,壹万元正人民币(手印),利率:0.016%,每月利息160.00元,借贷时间:2010年4月8号起。请您按口頭约定的时间来还账,要诚实守信,以免口舌之争,伤和气。注:第1年付,第2年付。2010年阳历4月8号起。另原告申请证人杜某出庭证实,原告在其小卖部已将涉案借款10000实际交付于被告。另查明,被告刘兴志已偿还了2012年4月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4月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书》和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且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兴志向原告黄庆会借款1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书》及证人证言均已证明其已实际将涉案借款10000元交付于被告,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完整,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10000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利息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结合被告实际拖欠的利息的时间,按每月160元计算,计算至辩论终结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涉案借款利息总额为6512元(160÷30×1221天=6512元)。庭审中,原告黄庆会自愿放弃2015年4月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主张被告应偿还其涉案借款利息5760元,该主张并未加重被告方的负担,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志偿还原告黄庆会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兴志偿还原告黄庆会借款利息57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刘兴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庆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