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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与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崔旭雷,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乔世凯,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兴,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杜桂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颖,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晶,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曾福祥,男,1968年12月4号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溢,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诉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世凯,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冯颖、郭晶,第三人曾福祥委托代理人杨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做出的沈河公交认字(2012)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2月7日17时40分,张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河区小西路74号附近与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曾福祥相撞,致曾福祥受伤、两车损坏,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012年8月9日,曾福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曾福祥与单位(即原告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14年3月2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曾福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日,曾福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提供证据。2014年12月29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对曾福祥作出2012012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曾福祥在下班途中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曾福祥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非本人主要责任,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第三人曾福祥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正确。理由如下:2015年1月28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20120129《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曾福祥于2012年2月7日在骑车下班途中行至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74号时与张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收到事故伤害,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头皮下血肿,左肋4、5、6肋骨骨折并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依据沈河公交认字(2012)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工伤认定书,属于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依据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曾福祥所受的伤是工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本院维持原判。第三人曾福祥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系恶意拖延,阻碍第三人实现合法权益,肆意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身份。3、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用以证明原告单位经营情况。4、《仲裁裁定书》、皇姑区法院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与肇事方承担同等责任。6、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7、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十级伤残情况。8、律师事务所函及委托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委托律师进行工伤认定代理。9、肖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回家路上被258路公交车撞倒。10、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1、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调查取证。12、第三人本人的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原告方工作人员,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13、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方的工商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本案第三人确实是在原告方实际经营的地址遭受的交通事故。14、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通过仲裁和诉讼确认过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下发了中止通知书。15、被告向原告要求其举证的通知书的存根,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要求其举证的通知。16、工伤认定异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但原告方并未举证。17、原告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介绍信,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其工伤认定案件。18、延期决定,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因为案情复杂作出了延期决定。19、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20、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分别向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依法送达。原审原告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案中上诉人沈阳市交通经济汽校与第三人曾福祥的劳动关系业经劳动仲裁及两级法院审理,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的发生非在第三人上下班途中,鉴于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的调查中已经查明上诉人存在工商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同一的事实,故上诉人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误,但无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曾福祥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条件,故其认定曾福祥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翟鸣飞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