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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丁平与季丹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平,季丹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819号原告丁平,女被告季丹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瑞,男,汉族原告丁平诉被告季丹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平,被告季丹华委托代理人李伟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平诉称:2015年5月29同lO时10分许,季丹华驾驶丰收牌三轮电动车沿五一路南南向北行驶至韩营小学门前路段时,与丁平驾驶金彭三轮电动车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相碰,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周公交队字(2015)第1506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季丹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平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000元。被告季丹华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没有相关的营业证据,行车车辆不当造成损失;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不应支持。原告丁平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身份证明、失地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客观事实。证据三、车辆损失报告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280元。证据四、停车费票据200元;施救费15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停车费、施救费。被告季丹华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季丹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要求对原告在医院的一系类的费用进行鉴定,看看是否属于伪造;对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提出异议给中止;法院应当对事故认定重新划分;对车损鉴定报告书有异议,个人伪造车辆,不应该上路,上路违法;鉴定中没有车辆的车架号。责任事故书,是错误的属于人情认定、关系认定,不应支持。经庭审查明:2015年5月29同lO时10分许,季丹华驾驶丰收牌三轮电动车沿五一路南南向北行驶至韩营小学门前路段时,与丁平驾驶金彭三轮电动车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相碰,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周公交队字(2015)第1506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季丹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平无责任。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季丹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平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丁平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280元;2、停车费200元;3、施救费150元;4.原告医疗费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可再提供后另行起诉;上述1-4项共计530元。被告季丹华应承担530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平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5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丁平承担100元,被告季丹华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士     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博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