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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35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湖南高速广信投资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广信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监视居住,2013年12月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贺小电,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小兵,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诉(2014)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小电、林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湖南高速广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投资公司)下属单位湖南高速广信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建筑公司)财物总监期间,贪污公款60万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4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用于自己炒股。至案发时,上述款项一直未上交公司财务。被告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退清了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退还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因炒股亏损,将60万元公款用于炒股,想待有能力时归还此款,因此对于该款,只能认定为挪用,而不构成贪污;案发后,所有涉案款项已退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35万元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有异议;本案中,无论是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还是占用公款的途径等方面看,本案均不构成贪污,只能认定为挪用公款;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退还全部涉案赃款;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广信建筑公司财务总监期间,负责广信建筑公司投标工作的黄某某(因涉嫌其他案件在逃)要其支付60万元投标费用。被告人王某某和时任广信建筑公司的总经理邓某某商量后,决定从广信建筑公司下属的桂阳至临武高速公路土建2标(以下简称桂武2标)项目部支出这笔费用,并由邓某某和王某某分别通知桂武2标项目部经理白某某和财务人员沙某某上交60万元作为管理费。因该项目尚未完工,按照业主单位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规定,桂武2标项目部不能在财务账上直接列支管理费用。2009年7月21日,桂武2标项目部以其他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某的名义虚假成立劳务队,通过虚列支出刘某劳务队民工工资的形式,将60万元及桂武2标项目部处理“白条”的35.6万元列支,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95.6万元,并将该款转入刘某留在桂武2标项目部财务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02980260160753)。同日,桂武2标项目部财务人员刘某甲从刘某个人建设银行卡中转出60万元至广信建筑公司出纳邓某甲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27002920740227012)。因该60万元在桂武2标项目部已列支,广信建筑公司未将此款入账,该60万元成为帐外资金。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邓某甲谎称,该笔60万元已经支付给黄某某,要邓某甲将该款转入被告人个人建设银行卡内。后邓某甲按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将60万元现金转入王某某的个人建设银行卡(账号4340622920305633)。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的50万元分三次(40万元、5万元、5万元)转入与其在华泰证劵的股票账户相绑定的另一建设银行账户(账号2920649980110151583),再进入王某某股票账户(账号060100048349)用于个人炒股,购买了“深天健、一汽轿车、江泉实业、北京银行、五粮液、中新药业”等股票;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剩余的10万元转入了本人掌控的与邓某乙(系王某某妻子)华泰证劵的股票账户相绑定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2920539980110193257),再进入邓某乙股票账户(账号060100034169)炒股,购买了“黔轮胎A”等股票。2010年3月,邓某甲将广信建筑公司的账外资金移交给刘某丙时,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审查账目的财务总监,明知邓某甲移交的帐外资金中未包涵该60万元,也没有向邓某甲和刘某丙说明他手中还有60万元的资金;且因黄某某一直未向广信建筑公司提及该投标费用,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未将该60万元返还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人于2009年至2011年4月在广信建筑公司担任财务出纳。证明其任职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司财务总监,在此期间,证人除了保管广信建筑公司的大帐外,还保管过广信建筑公司的帐外资金,帐外资金的管理用过证人自己的个人银行卡。2009年7月21日,证人所保管的以其个人名义开户的建设银行卡收到过下属项目部刘某转给广信建筑公司的公款60万元,该笔资金没有进公司大帐。2009年8月10日,证人受被告人王某某的安排,将该60万元转入被告人提供的被告人个人建设银行卡上(卡号:4330622920305633)。2010年3月30日,证人将其保管的广信建筑公司的帐外资金交被告人审查后移交给刘某丙时,被告人没有向证人提起过、也没有向证人移交过该60万元;2011年10月28日,证人将其所保管的益娄项目部的帐目移交给证人伍某某时,证人也不清楚该60万元去向的事实;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人于2008年12月至2013底担任广信建筑公司总工程师。证明广信投资公司是国有全资公司,广信建筑公司是该公司的子公司;2008年至2010年5月31日,邓某某任广信建筑公司经理,黄某某负责招投标,被告人王某某任财务总监,邓某甲任出纳,在此期间,公司承接了桂武2标、怀通高速公路二十七合同段项目(以下简称怀通27标)的事实;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人于2008年至2010年任广信建筑公司的经理。证明在其任职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公司任财务总监,邓某甲任出纳;在此期间,公司承接了桂武2标、怀通27标工程项目;2009年7月,因公司黄某某需要一笔60万元的招标费用,证人与被告人王某某商量后决定由桂武2标支付,二人并分别与桂武2标负责人联系;其证言还证明,广信投资公司是国有全资公司,广信建筑公司是该公司子公司的事实;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人于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在桂武2标任项目部经理。证明2010年7月底,广信建筑公司的经理邓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与证人及沙某某联系,说广信建筑公司要60万元资金;2009年7月3日,桂武2标项目部通过虚列刘某劳务队民工工资的方式套取资金95.6万元,由出纳刘志惠将该款打入刘某的银行卡,并将其中60万元通过刘某的银行卡转到了广信建筑公司,剩余35.6万元用于项目部开支的事实;5.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人自2009年至2013年底在广信建筑公司从事财会工作。证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监交人,证人邓某甲将益娄项目部的相关财务账移交给了证人,在此前后,证人不知道王某某欠公款60万元的情况,也没有收到过王某某上交60万元的事实;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人于2010年3月30日接替证人邓某甲负责广信建筑公司的财务工作。在办理交接手续时,邓某甲没有移交往来款,从接手账目至案发,证人也没有听说过被告人王某某欠公款60万元,单位财务帐上没有显示王某某60万元往来款的事实;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人自2010年3月至本案案发在广信投资公司负责全盘工作。证明广信投资公司是国有全资公司,广信建筑公司是该公司的子公司;在其任职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广信建筑公司财务总监;对于黄某某要求广信建筑公司支出招投标费用一事,王某某应当向广信投资公司汇报而没有汇报,后来也没有向证人讲过其欠广信建筑公司60万元的事实;8.证人佘某的证言,证人自2009年1月至本案案发在广信投资公司任财务负责人,证明广信建筑公司系广信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任广信建筑公司的财务总监,期间,被告人从桂武2标调拨60万资金的事情没有向证人汇报,证人也没有委托被告人利用公款炒股的事实;9.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证人自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在广信建筑公司下属的桂武2标任财务部长。证明在其任职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任广信建筑公司的财务总监时,曾将广信建筑公司控制使用的王某某个人建设银行卡给证人保管;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通知证人通过变通的方式打款60万元到广信建筑公司出纳邓某甲的个人银行卡上,证人通过项目经理白某某确认后,通过刘某劳务队套取95.6万元现金,将其中的60万元转到邓某甲的银行卡上,其余35.6万元用于桂武2标项目部平帐的事实;10.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人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在广信投资公司下属的广信建筑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证明在此期间,广信投资公司有一套大帐,还通过一些公司或者个人的银行卡保管着公司帐外资金的事实;11.广信建筑公司、桂武2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广信建筑公司和桂武2标项目经理部的财务账明细显示,2009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17日,广信建筑公司和桂武2标项目经理部的财务账未收到王某某个人60万元的事实;12.桂武2标项目经理部的财务帐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银行账单、华泰证劵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证人邓某甲的个人银行资料,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证明被告人挪用资金60万元来源及去向的事实;13.证人邓某甲提交的相关账目,证明2010年3月30日,证人将所保管的公司账目、资金移交给证人刘某丙,左卫华作为监交人,没有移交60万元往来款的事实;14.证人伍某某提交的移交表,证明2011年10月28日,证人邓某甲将所保管的公司账目移交给证人时,被告人王某某系监交人,证人邓某甲没有移交60万元的事实;15.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常检技鉴(2013)62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2009年8月10日,邓某甲6227002920740227012#建行账户转给王某某434062290305663#建行账户的60万元资金,来源于桂武2标项目经理部,其去向是转王某某华泰证劵06010004839#股票账户50万元,转邓某乙3257#建行账户转邓某乙华泰证劵060100034169#股票账户10万元;桂武2标项目经理部已对上述60万元资金平帐的事实。二、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广信建筑公司财务总监期间,为了方便管理本公司帐外资金,先后成立了长沙市广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力公司)、长沙市腾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捷公司)、长沙市隆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和公司)、长沙市信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嘉公司)与湖南广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为5家公司开设了银行账户,还利用其侄子王某某的身份证开立了银行账户,将6个银行账户掌控用于公司帐外资金的运转。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根据公司安排,通知桂武2标项目部为广信建筑公司上交管理费40万元。桂武2标项目财务部通过虚列艾华、毛贻华、周建湘劳务队民工工资套取了公款40万元,并于2010年9月28日分三次分别付出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存入桂武2标项目部财务人员刘某甲的个人建设银行卡中,刘某甲于当日将该40万元转入腾捷公司建设银行账户。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通知桂武2标项目部,要其为广信建筑公司上交管理费5万元。2010年10月20日,桂武2标项目部通过虚增刘某劳务队民工工资,套取了公款5万元。刘某收款后,将该5万元存入刘某甲银行账户。刘某甲于当日将此款转账至广力公司银行账户。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通知怀通27标项目部,向广信建筑公司上交50万元。7月29日,怀通27标项目部通过虚列向隆和公司采购材料,套取了公款50万元。怀通27标项目部将该50万元转入隆和公司建设银行账户。2010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安排广信建筑公司会计刘某丙,将广力公司、腾捷公司、隆和公司、信嘉公司的公款通过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私人账户过渡转入广诚公司。刘某丙按王某某要求先将以上4公司账户上的公款转入王某某、王某某等私人银行账户。其中:刘某丙8次从以上4公司账户转入王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67422926370060969)共计35万元(即从广力公司1次转入公款20434.53元、从隆和公司3次共转入143000元、从腾捷公司4次共转入186565.47元)。刘某丙将转账情况详细向王某某作了汇报。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将公款用于个人炒股,谎称公司需钱办事,通知刘某丙停止将王某某个人建设银行卡中的35万元公款转入广诚公司,该款交被告人保管开支。刘某丙将王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交给了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11月5日至10日,被告人王某某4次从王某某个人建设银行账户中将公款35万元转入了由被告人控制使用的王某某名下湘财证劵的股票账户(账号:0144652916),用于自己炒股。至案发时,此款一直未上交公司财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殷某的证言,证人自2010年3月6日至2013年8月8日在怀通27标任财务负责人。证明2010年7月31日,证人受广信建筑公司总经理孙晓峰和财务总监王某某的安排,采取虚列材料款套取公款的方式,从怀通27标财务转50万元至隆和公司的事实;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人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证明被告人以证人及王某某的名义炒股及被告人挪用公款35万元用于炒股的事实;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人于2009年9月1日任桂武2标项目负责人。证明2010年9月底,广信建筑公司经理孙晓峰给证人打电话,要其转账40万元到总公司,广信建筑公司财务总监王某某同时给项目部负责人沙某某讲了这件事。之后,证人安排财务部通过虚列艾某劳务队10万元、毛某某劳务队20万元、周某乙劳务队10万元劳务工资开支,证人签字后于2010年9月28日付出,经刘某甲转给了广信建筑公司;2010年10月20日,桂武2标项目部通过虚列刘某劳务队民工工资套取10万元资金,后刘某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刘某甲,由刘某甲转账到广信建筑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系被告人的侄子,证明从建设银行股份公司湖南省分行提取的对应股票账户(资金账号40151252,证劵账号:A317873967,0144652916)的银行账户(卡号4367422926370060969)一直由被告人使用的事实;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人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广信建筑公司任出纳。证明在此期间,该公司掌控使用过一张王某某及证人个人银行卡的事实;6.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人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任广信建筑公司出纳。证明在此期间,广信建筑公司的财务总监是王某某,证人谭某某曾任出纳,公司存在帐外资金情况;证言还证明公司用证人、谭某某、王某某的个人银行卡流通过资金的事实;7.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人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在广信建筑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证明在此期间,公司有一套大帐,还通过一些公司或者个人的银行卡保管着公司帐外资金的事实;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人于2009年2月至2011年在广信建筑公司担任会计。证明至2011年11月底,王某某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还有35万元没有转入公家账户,证人将王某某的该银行卡交给被告人的事实;9.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人于2008年10月至2013年底在广信投资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证明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广信建筑公司任财务总监的事实;10.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刘某丙的记账凭证,证明证人刘某丙将广力公司、腾捷公司、隆和公司及信嘉公司四个小公司的内帐资金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广诚公司账目详细记载情况的事实;11.证人刘某丙提交的财务内部资料移交表,证明其于2011年6月20日将资金往来明细移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12.怀通27标项目经理部的账目资料、证人刘某丙提供的工作记录,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证明被告人挪用35万元资金来源的事实;1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出具的相关凭证及湘财证劵有限责任公司长沙芙蓉中路证劵营业部出具的明细单,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证明被告人挪用公款35万元的资金来源及去向的事实;14.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常检技鉴(2013)63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2010年11月4日至9日,广力公司、腾捷公司、隆和公司等3个公司共转给王某某4367422926370060696#建行账户的35万元资金,来源于桂武2标项目经理部和怀通27标项目经理部;其去向是全部转到了王某某湘财证劵40151252#股票账户;桂武2标项目经理部财务、怀通27标项目经理部财务已对上述35万元资金平了帐;2011年6月20日刘某丙移交给王某某的小金库结余资金未入广信建筑公司财务帐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纪委调查其他人员的问题及被监视居住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积极配合侦查机关,退清了全部赃款。证明上述所有犯罪事实的,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1.湖南省高速联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文件、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关于湖南省高速联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责范围及其他问题的报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广信投资公司、广信建筑公司系经注册登记的法人,被告人的身份符合犯罪主体资格的事实;2.广信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桂武2标项目部、怀通27标项目部系公司经营管理项目,广信建筑公司系广信投资公司下属国有全资子公司的事实;3.广信建筑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湖南省桂阳至临武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土建施工合同协议书、湖南省包头至茂名国家高速公路湖南省怀化至通道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二十七合同段施工合作协议书,证明桂武2标、怀通27标系广信建筑公司经营管理项目的事实;4.广信投资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该公司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的事实;5.广信投资公司湘广信人事(2011)1号文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月17日被公司任命为财务总监的事实;6.广信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广信投资公司成立,被告人系该公司外聘人员,于2008年11月17日与广信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2011年5月,被告人的人事关系转入广信建筑公司的事实;7.广信投资公司外聘人员工资汇总表,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广信建筑公司财务总监、邓某甲系该公司出纳的事实;8.广信投资公司、广信建筑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司与被告人均没有借贷关系的事实;9.广信投资公司纪检监察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在工作期间没有向公司纪检与监察部门上交违纪违法款的事实;10.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成立自首的情况说明》、《关于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成立自首的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办案机关调查其他案件和被监视居住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及退还全部赃款的事实;11.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退还全部涉案赃款的事实;12.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办案的事实;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挪用公款的时间、经过、金额及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及退还赃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国有湖南高速广信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95万元进行盈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还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公款60万元的事实,本院在审理的过程中查明,因广信建筑公司负责招投标的黄某某需60万元作为招投标费用,被告人与广信建筑公司的经理邓某某商量后决定从桂武2标项目部支出这笔费用,并由邓某某和王某某分别通知桂武2标项目部经理和财务人员。该款到帐后,因黄某某没有再向被告人提起过60万元的事,被告人王某某认为黄某某不急于用该款,且被告人因股市套牢,想先用该款炒股,待有能力时归还,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侵占此款的故意;另因黄某某系本案关键证人,未能到案,认定被告人贪污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该款为挪用,而不是贪污,本着就轻的原则,对该60万元宜认定为挪用,而不认定为贪污。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辩护观点,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挪用二笔公款的作案时间先后不一,辩护人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其违法所得,依法返还给被害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的日期为十八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返还给被害单位湖南高速广信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尚春审 判 员  贺春梅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