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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原销售科科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7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胡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咸阳某连锁有限公司控股的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利用负责该公司销售科储值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将经手收取的公司储值卡销售款73450元未向陕西某连锁有限公司缴纳,擅自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等,直至2013年11月22日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胡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陕西咸阳某连锁有限公司控股的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利用其负责销售储值卡工作的职务便利,将经手收取的公司储值卡销售款73450元未向陕西咸阳某连锁有限公司缴纳,擅自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直至2013年11月22日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7345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退回了全部案件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妮代理审判员  梁语晴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