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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桃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贝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桃民初字第20号原告贝某。被告刘某。原告贝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利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某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同居关系,后双方于2010年因被告出国之故分手。之后被告又另行结交新女友。2013年被告与该女友分手后再次追求原告,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家庭观念淡薄,经原告指正后也并未改正,后发展为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甚至被告动手打原告情况,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贝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情况。被告刘某辩称:双方恋爱同居时间较久,已经有一定感情基础,当初登记结婚也是应女方的请求,虽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也属正常,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同居关系,后因被告刘某出国捕鱼等原因中断了一段时间的恋爱同居。之后,原被告重新建立起了恋爱同居关系,并于××××年××月××日在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正式登记结婚。婚姻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偶有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至原告起诉离婚的一个多月前,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已有长达10多年的恋爱同居关系,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正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多考虑家庭责任和社会道德,而不应急于使家庭走向解体,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家庭,互相谅解,互相扶持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贝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利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启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