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925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文,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何某,男。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她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经短暂了解后,自愿确定婚姻关系。1994年2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2004年8月在码头村修建了一栋两间两层的楼房。为安置儿子结婚,双方向亲戚朋友借钱,至今仍欠原告娘家人6万元债务。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解决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分担问题。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原告及双方所生子何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儿子的基本情况。证据四、调查笔录四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5日按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何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查明,原、被告1992年2月5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1994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名何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因关系不合,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处理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分担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关于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亦未到庭予以证实,本院不能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