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卢怀敏与贾振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怀敏,贾振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667号原告:卢怀敏,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小辛集乡。委托代理人:徐凤民,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振军,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白杨林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307线。负责人:邵光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怀敏诉被告贾振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怀敏的委托代理人徐凤民,被告贾振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怀敏诉称:2014年5月8日12时许,贾振军驾驶皖S134**小型轿车,沿蒙城县307省道行驶至新庄周驾校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自东向西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5J7**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踝关节脱位,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伴骨折,住院治疗63天,花费大量的医院费用,仍需后续治疗。事故经蒙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贾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5600元。皖S5J7**的普通摩托车损失费为1195元。皖S134**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贾振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合计89608.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怀敏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毁损的事实,贾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肇事机动车是合法的机动车,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保险单两份,证明目的:肇事的机动车的保险情况。5、医疗病历、诊断证明、医嘱单、用药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用药情况。6、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7、复印病历费用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了诉讼复印病历的费用。8、司法鉴定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车祸致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9、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用。10、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证明目的:原告的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1、蒙城县小辛集乡关帝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原告长期从事农业劳动,以农业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贾振军辩称:我投保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的费用5485元由原告返还。被告贾振军未举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因原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真实性。根据原告病历中关于伤情的记载不符合《道交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不符合《人体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意见》的评定标准。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不符合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我司已经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对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8日12时许,贾振军驾驶皖S134**小型轿车,沿蒙城县307省道行驶至新庄周驾校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卢怀敏自东向西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5J7**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卢怀敏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怀敏无责任。卢怀敏受伤后,被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97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30元/天=1890元,出院后,卢怀敏的伤情于2015年07月24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卢怀敏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伴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损伤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误工费150天×66.6元/天=999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90天×101.6元/天=9144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1195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交通费352元、以上合计为87960.1元。原告住院期间贾振军垫付医疗5485元。另查明:皖S134**小型轿车车主系贾振军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卢怀敏受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贾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中替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怀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999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52元、车辆损失1195元、合计58913元(原告从理赔款中返还贾振军垫付医疗54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特种车第三者险中替代赔偿原告卢怀敏医疗费197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合计29047.1元;三、驳回原告卢怀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贾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