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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700元,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从湖北来到晋城市,预谋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后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取得联系,商定一起作案,并于2015年5月12日到晋城与李会合。2015年5月15日二被告人来到本县,在阳城一中门外上了1路公交车,并选择乘客吉某为作案目标,后由李某用衣服遮挡他人视线进行掩护,由被告人刘某甲对吉某实施盗窃,在窃得吉挎包内的现金240元后,被在公交车上执勤的公安民警发现,当场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李某乘机逃跑潜回居住的旅店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能够认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能够认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刘某甲从晋城市来到阳城县,在阳城一中附近上了1路公交车。二人经过预谋,由李某用身体和手臂上的衣服遮挡他人视线,由刘某甲对乘客吉某实施盗窃。在窃得吉某挎包内的财物后,二人准备下车离开。车上执勤的反扒民警命令二人接受检查,刘某甲将窃得的240元扔在公交车上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李某在返回旅馆欲取行李逃跑时被抓获。该240元赃款已由阳城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国内旅客详细信息、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随案移送的物品及其清单、证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证言、被害人吉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牛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