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与施海菊、陈叶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施海菊,陈叶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被告施海菊。被告陈叶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诉被告施海菊、陈叶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叶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漪、被告施海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施海菊、抵押人陈叶峰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海菊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158弄46号501室房屋提供贷款人民币48万元(以下币种同),贷款期限为14年/168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采取浮动利率方式,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还款,第十三条缔约过失和违约责任,借款人、抵押人或保证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本合同项下的缔约过失或违约行为/事件,(1)借款人未能按时、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无须征得借款人与抵押人、保证人的同意,有权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3、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实行抵押权以抵偿欠款,如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的,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欠款;6、要求借款人、抵押人赔偿贷款人因违约而蒙受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遭受的合同本金、利息和费用损失和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2011年1月28日,双方就系争房地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松201117004650,房地产权利人陈叶峰、施海菊。2011年2月24日,原告依约放款,其用款通知书载明贷款月利率4.675‰,逾期利率7.0125‰。2010年12月21日被告陈叶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施海菊是夫妻关系,愿与借款人共同参与还款,如借款人未能按日偿还本息,愿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和罚息。但被告施海菊自2014年10月起开始逾期,原告起诉后,二被告未归还过欠款。2015年1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纠纷,并支出律师费19,911元。据此原告要求提前收贷,判令被告施海菊归还借款本金390,832.67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7,188.59元、逾期利息203.14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施海菊支付律师费19,911元,被告陈叶峰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两被告未按期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要求实现抵押权。被告施海菊答辩称:欠款属实,逾期后没有归还过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陈叶峰目前联系不到。被告陈叶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月10日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2、2011年2月24日用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各1份;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1份;4、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5、2010年12月21日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6、2015年1月28日律师代理服务协议书1份;7、2015年1月28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8、2015年1月27日及2015年7月15日逾期未还款查询各1份。经质证,被告施海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陈叶峰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被告施海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海菊、陈叶峰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陈叶峰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海菊向原告借款,而未能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提前收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赔偿原告律师费,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清偿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海菊、陈叶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0,832.69元;二、被告施海菊、陈叶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截至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7,188.59元,以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施海菊、陈叶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律师费19,911元;四、若被告施海菊、陈叶峰届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款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可以与被告施海菊、陈叶峰协议,以“松201117004650”号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158弄46号501室)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款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施海菊、陈叶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海菊、陈叶峰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2元,财产保全费2,6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876元,由被告施海菊、陈叶峰共同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蓓代理审判员 唐旭田人民陪审员 李美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