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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边尚民与王洪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边尚民,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吕晓兵,突泉县突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图,男,37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扎鲁特旗。原告边尚民诉被告王洪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尚民委托代理人吕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尚民诉称,2014年8月22日,我与被告签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后给付工程款,现工程完工验收完毕,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尾欠工程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35,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66KV突清甲乙线新建线路工程,工程总价款111,457.00元,被告已预付工程款65,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46,45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工程款11,457.00元,尚欠35,000.00元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35,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协议一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000.00元未给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协议在卷佐证,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边尚民尾欠工程款人民币3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王洪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继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