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玉岳与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烟台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张合旗、王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玉岳,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烟台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张合旗,王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保字第216号申请人:马玉岳,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申请人: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法定代表人:张合旗,任总经理。被申请人:烟台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法定代表人:柳洪斌,任总经理。被申请人:张合旗,男,汉族,香港籍,住烟台市。被申请人:王民强,男,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四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四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担保人龙口市商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和房产各两处,详见附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怡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