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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岛海港建机有限公司与吕德旭、慕玉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港建机有限公司,吕德旭,慕玉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商初字第635号原告青岛海港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巍。委托代理人高崧贵。被告吕德旭。被告慕玉禄。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吕德旭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山东临工装载机,被告慕玉禄对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利息10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吕德旭明确的送达地址和户籍登记信息,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待原告明确被告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海港建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祥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