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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敏、王子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20号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牛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太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丁某,女,汉族,1960年10月18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皮条孙镇皮条孙村委会皮条孙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12221960********。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27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皮条孙镇桥王村委会桥东自然村***号。身自然村131号,身份证号码:3421231972********。原告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丁某、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丁某从我行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11.58496‰,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丁某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797.18元、加罚息4877.27元,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丁某、被告王某某均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丁某与原告太和农村商业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丁某向太和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网绳,期限12个月,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年利率13.901952‰,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王某某为其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被告丁某于2012年8月30日偿还利息3197.45元,余下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丁某未能如期还款,2015年5月4日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加罚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太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人代表证明、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丁某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太和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丁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应与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丁某、被告王某某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加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797.18元、罚息487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丁某和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春代理审判员  钱 奎人民陪审员  刘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付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