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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元庆与宣文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庆,宣文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高元庆。被告:宣文权。原告高元庆为与被告宣文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文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元庆起诉称:原告高元庆系被告宣文权招用,为诸暨市英皇KTV、青岛咖啡店装修,从2013年5月开始,到2013年9月结束。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4000元。被告宣文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原告高元庆为被告宣文权所包工程做油漆,经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44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尾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宣文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元庆与被告宣文权之间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宣文权尚欠原告款项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高元庆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文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文权支付原告高元庆欠款计人民币4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宣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