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夏某与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夏某。法定代理人夏国团。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民,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新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诉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对夏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0日鉴定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法定代理人夏国团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新,被告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新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诉称,2014年3月26日7时40分许,夏某乘坐王跃选驾驶豫D-×××××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南石公路芮庄涵洞桥路段时,因躲对面车辆撞到涵洞桥上,造成何欠、陈玉兰、罗风云、夏某等14人受伤。夏某乘坐的豫D-×××××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座位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夏某护理费21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5604.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辩称,买胜伟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应当由买胜伟和保险公司承担夏某的全部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客运合同纠纷,该事故中保险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对夏某合理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直接赔付,对夏某诉请中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该承保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夏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夏某户口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夏某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3、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夏某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4、宝丰县城关镇博苑阳光宝贝幼儿园证明,证明夏某自2013年9月1日至今在该幼儿园学习;5、河南钰露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夏国团自2012年3月至今在河南钰露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在县城租房居住;6、宝丰县公安局城管派出所、宝丰县城关镇大寺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跟随父母自2012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大寺××村;7、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夏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9、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夏某提交的第1、2、3、7、8、9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夏某提交的第4、5号证据,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夏某提交的第6号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豫D-×××××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系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运营宝丰县城至宝丰县××镇的班车。豫D-×××××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投保座位数17座,累计责任限额3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2014年3月26日,王跃选驾驶豫D-×××××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南石公路芮庄涵洞桥路段时,因躲对面车辆撞到涵洞桥上,造成何欠、陈玉兰、罗风云、衡银参、解兰、王耀团、夏某、王艳丽、秦样、王天庆、王连英、商格格、朱泽民、朱泽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跃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欠、陈玉兰、罗风云、衡银参、解兰、王耀团、夏某、王艳丽、秦样、王天庆、王连英、商格格、朱泽民、朱泽轩无责任。夏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左小腿皮肤轻度烧伤(面积约2%)。夏某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夏某共花费医疗费2530.61元,由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全额垫付。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26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夏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夏某支付鉴定费78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致夏某、秦样等14人受伤,本院在审理秦样索赔案件中,适用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案中应以相同标准计算夏某的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本院认为,夏某系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提供的客运车辆上的乘客,双方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某受伤,其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夏某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精神损害赔偿免责的说明义务,对其对其不予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夏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530.61元、护理费2148元(27天×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56534.67元,扣除宝运运输客运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530.61元,夏某的实际损失为54004.06元。综上,夏某的损失54004.06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豫D-×××××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夏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夏某损失54004.06元;二、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40元、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凌音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已发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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